第一條 |
本聘約依教師法(以下簡稱本法)及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暨桃園縣教師聘約暫行要點訂定之。 |
第二條 |
教師之聘任、權利義務、待遇、進修研究、退休、撫卹、離職、資遣、保險、參加教師組織、申訴及訴訟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法令未規定者依聘約、學校章則及各項辦法。 |
第三條 |
教師恪遵教育法令級學校章則,為學生表率。 |
第四條 |
教師於校園內及教學中,立場應保持中立,不得為特定政黨、宗教、營利事業等作宣傳。 |
第五條 |
教師有擔任導師及兼任(辦)行政工作之義務。 |
第六條 |
教師應依相關法令參與辦理學生之訓導、輔導工作、生活教育、安全維護及其他相關教育活動,不得以本法第十六條第七款之規定拒絕參與。 |
第七條 |
教師於執行教學、指導、訓練、評鑑、管理、輔導或提供學生工作機會時,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不得發展有違專業倫理之關係,教師發現師生有違反前項專業倫理之虞,應主動廻避或陳報學校處理。 |
第八條 |
教師應尊重他人與自己之性或身體之自主,避免不受歡迎之追求行為,並不得以強制或暴力手段處理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衝突。 |
第九條 |
教師對本法第十六條第七款之規定「與教學無關之工作或活動」之認定,如有爭議,得提請校務會議評議,並接受其決議。 |
第十條 |
教師出勤差假依臺灣省公立學校教師及職員出勤差假管理辦法及有關規定辦理。 |
第十一條 |
教師應依指派參與教學或所兼行政職務有關之各項會議及活動。 |
第十二條 |
教師應依照學校安排之課程按時授課,不得遲到、早退或曠課。其因差假所遺課程,應事先經學校同意後依規定妥善安排。 |
第十三條 |
教師對於教學應事先充分準備、熟諳教材教法、注意教室管理、認真批改作業、加強平時考查,並確實指導實驗或實習。學校並應尊重教師之專業自主及配合教師於教學上之正當要求。 |
第十四條 |
教師以任教聘約所訂類科別為原則,但學校基於實際需要在儘量符合教師專長原則下安排搭配其他類科別課程,仍應接受。 |
第十五條 |
教師於寒暑假期間應從事進修、研究、研習或準備教材。學校因教學或業務需要,教師有到校服務之義務。 |
第十六條 |
教師不得兼任法令規定之職務,如有兼任校外課程之情事,應事先簽請校長同意,每週不得超過規定時數,並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 |
第十七條 |
教師不得私自為學生收費補習、介紹學生參加校外補習,巧立名目向學生收取費用及推銷書刊用品。 |
第十八條 |
教師應啟發學生同儕間正義感、榮譽心、相互幫助、關懷、照顧之品德及同理心,以消弭校園霸凌行為之產生。 教師應主動關懷及調查學生被霸凌情形,評估行為類別、屬性及嚴重程度,依權責進行輔導,必要時送學校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確認。 |
第十九條 |
教師擬於聘約期限屆滿後,不再應聘時,應於聘約屆滿壹個月前書面通知學校。如欲於聘約存續期間辭職者,須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後,提請學校(校長)同意,並辦妥離職手續後,始得離職,否則學校得拒絕發給離職或服務證明文件。教師依規定完成離職手續者,學校應發給離職證明書,不得藉故拒絕。 |
第二十條 |
教師違反學校聘約,由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聘約規定處理;學校違反聘約,教師得依本法第九章之規定尋求救濟或提起訴訟。因聘約所生之訴訟以學校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
第二十一條 |
教師因執行教學或校務行政工作,致涉及法律訴訟案件時,學校應積極協助處理。 |
第二十二條 |
教師留職停職期間,仍應遵守有關法令對教師身分所為特定之規定。 |
第二十三條 |
新聘教師如係政府機關或公私立學校現職人員,於應聘時應同時附具原服務機關學校離職證明書或同意書,否則不予聘任。 |
第二十四條 |
依教師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規定訂定學校章則,其與教師有關事項並得納入教師聘約中。 |
第二十五條 |
本聘約試用教師及師資培育法第十八條規定分發實習教師準用之。 |
第二十六條 |
本校聘約內容不得違反縣頒要點及有關法令規定,否則該違反部分無效;縣頒要點或有關法令修正(訂)時,應優先適用之。 |
第二十七條 |
本校聘約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修正時由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共同修正之。 |